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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金汇镇金星村XXX号出租房,推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雷甲放在室内桌上的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在欲离开现场时被发现并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381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的陈述,证人雷**、任某某的证言,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案发现场及手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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