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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朱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区奉浦社区西韩路XXX号福*(上海**有限公司内,窃得该公司价值人民币3872元的猎诺牌液压铲车一辆,后将该铲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至本区西闸公路被告人朱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该铲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带领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涉案铲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本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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