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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杨*(另案处理)至本区奉城镇曙宏路十二弄XXX号旁的弄堂内,采用掰断电动自行车龙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价值人民币1279元的黑色三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3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留置盘问期间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的陈述及提供的发票,同案关系人杨*的供述,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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