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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区南桥镇华严村XXX号1楼西房间内,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周*放置于该房间内价值人民币4190元的iphone6手机一部。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郭*、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损失已挽回。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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