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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操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操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冉操至本区青村镇湾张村XXX号,用窃得的钥匙开门入户,窃得现金人民币5900元及价值人民币4039.2元的黄金项链1根。

2014年8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冉*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涉案黄金饰品的购买凭证,上海**物价局出具的千足金价格证明,本院(2011)奉刑初字第53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冉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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