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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张*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张*、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张*、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至29日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张*、常某某伙同袁**(另处)等人至本市奉贤区、金山区,先后多次窃取被害人合计价值人民币4459元的物品。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某、张*、常某某伙同袁**等人至本区海湾旅游开发区奉炮公路XXX弄XXX号门口,采取扳锁、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案发后,上述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8月22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张*、常某某伙同袁**等人至本市金山区亭林镇亭虹路XXX号门口,采取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季某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1142元的红色雅玛星玥牌电动自行车1辆。

3、2014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张*、常某某伙同袁**等人至本区青村镇钱桥社区竹奉公路XXX号被害人滕某某经营的上海家**限公司,采取铁棍撬锁的方式,窃得二楼办公室内合计价值人民币2217元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牌手机1部、松下牌打印机1台、玻璃装饰品1个、轩尼诗牌洋酒1瓶、中华牌香烟5包、泰山牌香烟4包等物。案发后,上述笔记本电脑、手机、打印机、玻璃装饰品、洋酒及中华牌、泰山牌香烟各2包,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袁某某、张*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交代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张*、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季某某、滕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票据复印件、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张*、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张*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大部分已挽回。综上,本院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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