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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冉某某伙同田*、冉**(均已判刑)等人骑摩托车至本区青村镇钱桥社区南府二村XXX号XXX室被害人徐某某住处,用钥匙开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2287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

2012年2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冉某某伙同冉**等人骑摩托车至本区奉城镇塘外社区褚聚小区XXX号楼9梯XXX室被害人苏某某住处,用钥匙开门入户,窃得价值人民币276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

2012年2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冉某某伙同田*、冉**(已判刑)骑摩托车至本区奉城镇洪庙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俞某某住处,用钥匙开门入户,窃得现金人民币19500元。

综上,被告人参与入户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245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苏某某、俞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田*、冉**、冉**的供述,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奉刑初字第80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钱财,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到案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本案损失未挽回。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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