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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下午1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光明社区近光明中心路百姓大舞台一无名网吧内,乘被害人井某某睡着之际,窃得井某某放置身旁电脑键盘上价值人民币1291元的黑色OPPO牌手机一部。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井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购机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本案损失未挽回。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九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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