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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7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已判刑)等人先后多次至本市奉贤区奉城镇、四团镇多处设有游戏机的店内,采用自制铁丝工具使游戏机上分后退硬币的方法,窃得多名被害人投放于游戏机内的人民币硬币共计1000余元。被告人马某某负责开车、望风。分述如下:

1、2013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等人至本市奉贤区四团镇南街105号杂货店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梁某某游戏机内的人民币硬币200余元。

2、2013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等人先后二次至本市奉贤区四团镇团青公路XXX号饮食店内,采用上述方法,分别窃得被害人冉某某游戏机内的人民币硬币400余元、200余元。

3、2013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等人至本市奉贤区奉城镇奉馨苑139号XXX室杂货店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江某某游戏机内的人民币硬币200余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冉某某、江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的供述,证人蒋*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在案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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