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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本区青村镇和中村方墩1117号,采用强行拉坏门锁后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汪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抗美援朝纪念币2枚。

2014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本区奉城镇头桥社区分水墩村XXX号XXX室,采用踹开房门后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价值人民币1638元的白色步步高牌手机1部。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某、陈某某的陈述,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退赔款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汪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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