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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至本区奉城镇灯民村XXX号出租屋门口,窃得被害人张*停至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840元的陆豪牌摩托车1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涉案车辆资料,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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