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孙*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果园村倪桥604号XXX室被害人张**暂住处,采用钢筋撬开门挂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张**放置在桌上的价值人民币2233元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低价销售给刘某某。

2015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孙*至本市奉贤区奉城镇高桥村XXX号XXX号被害人王*暂住处,采用上述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放置在桌上的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低价销售给刘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王*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损失部分已挽回。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