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至河北省石家庄市双联化工厂内,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2600元的时风-500型拖拉机1辆,后销赃于他人。

2014年2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至河北省鹿泉市申后新村路东11栋3号处,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聂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4180元的时风sf200型拖拉机1辆,欲销赃于他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4年9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在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海泉路海上生活广场15栋东兴茶餐厅内,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置于餐厅吧台抽屉内的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9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聂某某的陈述,证人赵**、赵**、王某某、姜*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北省**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前罪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能自愿认罪,且本案大部分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尚有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三个月二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个月二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一千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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