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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区奉浦社区肖**XXX弄乐康苑65号楼道内,窃得被害人周*停放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952元的锐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又在乐康苑107号楼道处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918元的建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上述被窃车辆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调查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张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提供的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及上海**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本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钢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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