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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庄行镇新华村XXX号上海景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害人周某某承包的蔬菜大棚处,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机,窃得其放置于菜地中间的价值人民币3元的花色拎袋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9203元、身份证2张、银行卡4张、杂牌手机1部及合计价值人民币4元的钱包2个。案发后,被窃财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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