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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陈*至本区南桥镇张翁庙村xxx号xxx室被害人黄某某暂住处,乘被害人熟睡之机溜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473元的联想牌a680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同年7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乘介绍人员至本区西韩路xxx号棒**餐厅面试之机,进入更衣室,采用强拉柜门的方式,在男更衣室窃得被害人莫某某现金人民币35元及价值人民币304元的三星牌s7898g3型手机一部、被害人王*现金人民币50元及价值人民币1929元的白色苹果iphone4手机一部;在女更衣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390元。案发后,白色苹果iphone4手机一部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莫某某、王*、李**的陈述,证人侯某某、苏某某、周*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奉**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有入户情节。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入户盗窃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退赔被害人莫某某人民币三百三十九元、王*人民币五十元、李**人民币三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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