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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本区奉浦开发区环城东路XXX弄XXX号沈坚强健身俱乐部,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放置于员工宿舍桌子上价值人民币2722元的黑色苹果牌iphone5手机1部及被害人张*放置于床上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80元及代金券等物。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张*的陈述,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及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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