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陈*至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XXX弄XXX号XXX室,采取破坏防盗窗的方式,入户窃取被害人陆某某置于卧室衣橱抽屉内重20克的中**银行金条1块及重约10克的黄金饰品6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825元。后被告人陈*将上述物品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销赃至本区南桥镇西渡社区沪杭公路XXX号鸿宝珠宝黄金回收店店主熊某某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奉贤区物价局关于足金饰品的价格证明、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