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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刘**至本区南桥镇国顺路XXX弄奉浦苑23号XXX室,使用万能开锁工具进入被害人张*家中,窃得苹果平板电脑(型号:IPADMINIWLAN)一台,价值人民币2461元。

2014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刘**至本区南桥镇韩村路XXX弄奉浦二村XXX号XXX室,以相同方法进入被害人陈*家中,因被陈*发现而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陈*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扣押物照片,苹果平板电脑购买小票及发票,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具有坦白情节,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T字型开锁工具二把、银色锡条一百三十二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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