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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甲伙同王**、徐**(已判刑)经合谋,携带螺丝刀等工具驾车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先后撬窃多辆出租车上的牌照、计价器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2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甲伙同王**、徐**至南**亭公路XXX号门口,从被害人潘某某停放的牌号为沪FXXXXX的出租车上窃得牌照1副,价值人民币100元。

2、被告人李*甲伙同王**、徐**至南**亭公路XXX号门口,从被害人董某某停放的牌号为沪FXXXXX的出租车上窃得牌照1副,价值人民币100元。

3、被告人李*甲伙同王**、徐**至南桥镇江南路XXX号门口,从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牌号为沪FXXXXX的出租车上窃得计价器1套(含打印机和空车灯),价值人民币1000元。

4、被告人李*甲伙同王**、徐**至南桥镇江南路XXX号门口,从被害人倪某某停放的牌号为沪FXXXXX的出租车上窃得牌照1副,价值人民币100元。

5、被告人李*甲伙同王**、徐**至南桥镇江海路XXX号门口,从被害人李*乙停放的牌号为沪FXXXXX的出租车上窃得计价器1个(含打印机,不含空车灯)、车载液晶触摸屏多媒体播放器1台、出租车电调GPS显示器1台及出租车发票1卷,合计价值人民币395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有被害人潘某某、董某某、周某某、倪某某、李*乙的陈述,同案犯王**、徐**的供述,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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