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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张**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6日晚,被告人吴**、张*至本区金**新华小区XXX号楼梯口处,用事先准备的T字型自制工具窃得被害人詹*停至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586元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詹*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张*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三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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