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区奉浦社区肖塘新村1栋2号xxx室,分别窃取同住被害人樊某某价值人民币2298元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及被害人随某某价值人民币1685元的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

案发后,上述被窃笔记本电脑两台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某、随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发票联,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