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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上旬某日11时许,被告人吕*至本区佘山镇北干山村干山48号被害人龚某某住处,采用撬棒撬锁的方式入室,窃得人民币10余元。

2015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吕*至本区佘山镇北干山村干山164号被害人郑*住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入室行窃,但未窃得财物。

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吕*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某、郑*的陈述,扣押清单,作案地点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和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吕*在被害人郑*住处行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撬棒一根,予以没收。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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