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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九亭镇涞寅路658弄绿庭尚城小区16号,窃得被害人缑某某停放的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76元)及车内多份快递包裹。

2015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九亭镇涞坊路333弄知雅汇小区130号,窃得被害人赵**停放的三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52元)及车内多份快递包裹。

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缑某某、赵**的陈述,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赵*的证言,购车发票和证明及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和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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