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6日0时2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区普照路XXX弄XXX号日本料理店,通过攀爬钻窗等方式进入店内,采用撬锁等手段,共窃得被害人叶*放置在店内的IPAD平板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1,579元)、皮夹1个(内有人民币1,200余元等物)及香烟若干。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23时许,民警在本区松江商城地下一层网吧内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发票及上海**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七百元,发还被害人叶*(已发还)。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尚未退清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