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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泗泾镇开江东路XXX号门口,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窃得胡某某放置在电瓶车置物槽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315元。

嗣后,被告人王某某被群众扭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余*的证言和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钱包一只、人民币二千三百一十五元,发还被害人胡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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