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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本区三庄路**电脑公司F2厂区内务柜区,以直接拉柜门及插钥匙拉柜门的方式,分别窃得被害人王某某B35-07内务柜内白色VIVO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7元)和被害人梁某某B34-09内务柜内金色OPPO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16元)。

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邱某某被厂区保安扭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视听资料说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及证人仇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移动电话机二部,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某、梁某某(均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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