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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至本区叶榭镇镇西路XXX号纪*快餐店内,窃得被害人吴*放于开放式玻璃柜内的三星牌手机1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098元。

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郁某某、任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价格鉴定委托书、上海**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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