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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佳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至本区小昆山镇港丰村XXX号,利用随身携带的塑料片,采用插片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鲜某某的2部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0余元。

2015年7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至本区小昆山镇港丰村XXX号,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015年7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至本区小昆山镇陆家棣村XXX号,利用随身携带的塑料片,采用插片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80元。

2015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至本区小昆山镇陆家棣村芦家751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室内,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顾某某发现,后被扭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鲜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顾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沈*的证言和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在对被害人王某某、顾某某的住处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当庭提出其系受胁迫实施盗窃,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当庭对盗窃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美工刀、螺丝刀、塑料板等予以没收。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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