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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乙至本区新桥镇开明路XXX弄XXX号XXX室,趁无人之际,溜门入内,窃得被害人王*甲放置于室内的VIVO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7元。

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王*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购机凭证及上海**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被害人王**(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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