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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被告人李**、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甲伙同被告人李*乙至本区新桥镇民益路XXX号高时石材(上**限公司处,由李*甲爬窗进入配电房内,窃得放置在配电房内的电缆线及接地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43元),后二人将赃物运回暂住处。2015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乙将上述部分赃物销赃至本市青浦区北青公路XXX号旁的无名废品收购站,得款人民币1,976元。

2015年5月7日,被告人李**、李*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检查证、检查笔录、称重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上海**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人钱*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李*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李*乙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电缆线三十八公斤、接地线九公斤,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

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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