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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本区车墩镇香泖路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袁某某停放上址的价值人民币1,452元的溢洋牌电动自行车1辆。

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推行涉案电动自行车逃逸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证人陈某某、范某某、沈*的证言和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溢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袁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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