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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区新桥镇新飞路XXX弄XXX号XXX室,以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116元。

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出让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价格鉴定委托书、上海**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人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已发还)。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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