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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使用钳子剪断门锁后至本区西塔弄16号蒋*甲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后离开;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李*又采用相同的方法至本区车墩镇汇桥村XXX号XXX室*某甲家中行窃,也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李*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随后到场的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钳子1把。到案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粟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蒋*、粟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辨认作案地点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钳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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