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被告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7时许,被告人辛某某在其暂住的本区工业区联阳路J栋324室,窃得同住一室的被害人史某某放于床铺上的银行卡及身份证各1张,并于当日至本区达丰生活区一期邮政储蓄银行将银行卡激活后盗取卡内人民币3,300元,又至本区车墩镇后街一超市内使用该银行卡消费人民币79元。

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史某某如数退赔了违法所得并得到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辛某某至邮政储蓄银行取款的监控录像、华东司**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监控录像中涉嫌女子与被告人辛某某的特征基本相似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辛某某刷卡消费的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人民币3,37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如数退赔了违法所得,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辛某某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辛某某的犯罪情节,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辛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