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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驾驶牌号为皖S-K7527的五菱面包车至本区柘林镇楚华北路近观工路的上海吉**限公司建筑工地,窃得工地内堆放的脚手架铁扣件771个,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窃的脚手架铁扣件价值人民币323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徐某某、李*的证言、上海吉**限公司和上海精**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案发经过、交通监控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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