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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杨*在本区奉城镇洪庙社区6次秘密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元5894元。

1、2014年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杨*至奉城镇洪庙社区洪中路75弄18号401室被害人杨**的住处,钻窗入户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杨**价值人民币10元的钱包1个,内有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杨*在本区奉城镇洪庙社区6次秘密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元5894元。

1、2014年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杨*至奉城镇洪庙社区洪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杨**的住处,钻窗入户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杨**价值人民币10元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100余元、身份证、驾驶证、工作证、社会保障卡、加油卡、平安银行卡、农业银行卡。

2、2014年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杨*至奉城镇洪庙社区洪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赵**的住处,钻窗入户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赵**的人民币300元。

3、2014年4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杨*至奉城镇洪庙社区洪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黄某某的住处,钻窗入户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黄某某价值人民币1298元的苹果牌ipadmini型平板电脑一台。

4、2014年4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杨*至奉城镇洪庙社区洪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李某某的住处,钻窗入户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30元。

5、2014年5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杨*至奉城**洪庙路安全小区XXX号XXX室被害人赵*乙的住处,钻窗入户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1557元的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元的金属婴儿出生纪念章1枚。

6、2014年6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杨*至奉城镇洪庙社区洪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王某某的住处,钻窗入户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170余元,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700元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1部及该部手机的充电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赵**、黄某某、李**、赵**、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胡某某、杨**的证言,辨认笔录,登记表,被害人出具的发票、包装盒、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币1100余元、身份证、驾驶证、工作证、社会保障卡、加油卡、平安银行卡、农业银行卡。

2、2014年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杨*至奉城镇洪庙社区洪中路75弄21号502室被害人赵**的住处,钻窗入户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赵**的人民币300元。

3、2014年4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杨*至奉城镇洪庙社区洪中路75弄21号502室被害人黄**的住处,钻窗入户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黄**价值人民币1298元的苹果牌ipadmini型平板电脑一台。

4、2014年4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杨*至奉城镇洪庙社区洪中路75弄22号501室被害人李**的住处,钻窗入户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李**的现金人民币430元。

5、2014年5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杨*至奉城**洪庙路安全小区40号601室被害人赵**的住处,钻窗入户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1557元的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元的金属婴儿出生纪念章1枚。

6、2014年6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杨*至奉城镇洪庙社区洪中路75弄20号501室被害人王**的住处,钻窗入户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170余元,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700元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1部及该部手机的充电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赵**、黄**、李**、赵**、王**的陈述,证人徐**、胡**、杨**的证言,辨认笔录,登记表,被害人出具的发票、包装盒、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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