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9日晚,被告人罗某某至本区奉城镇洪庙社区洪庙村XXX号XXX室被害人周某某家中,以上网查询自己的个人账户为由,从周某某口中套取其农业银行借记卡的取款密码,并趁其不备,窃取其置于枕头下钱包内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卡*XXXXXXXXXXXXXXX)1张。后被告人罗某某先后五次至农业银行上**支行ATM机,从该卡内提取现金人民币共计138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银行监控照片,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