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汤登辉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13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朱**、朱**、汪某某、蔡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徐*的证言,有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相关的监控录像光盘、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有关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足迹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周**、汤**的供述、辩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

被告人周**、汤**经预谋,于2015年3月24日14时左右,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汪某某住处,用随身携带的撬棒破锁进入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9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650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等。随后,被告人周**、汤**以相同方法进入安亭镇墨玉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蔡某某正在装修的房屋内,未窃得财物。

当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汤**至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朱**(1934年9月出生)住处,用随身携带的撬棒破锁进入屋内,窃得硬币若干,恰逢被害人朱**返回住处,被告人周**、汤**遂用屋内的裤子等物将朱**捆绑后携赃逃逸。

2015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在嘉定区方泰镇抓获被告人汤**,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盗窃事实,并被缴获窃得的三星牌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汪某某。2015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珠海市抓获被告人周**。

本院认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汤**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汤**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元。对被告人汤**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责令被告人周**、汤**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周**提出,其于2015年3月某天中午到达上海,并与汤**一起到过几个居民小区为汤找人,当天离开了上海,没有参与汤**抢劫、盗窃作案。同年4月,其在广东省珠海市被抓,公安人员将其穿着的鞋子扣留,事后告知作案现场留有其鞋印,其认为这是公安人员在作伪证。

辩护人提出,周*勇系盗窃后转化为抢劫,是临时抢劫行为,与预谋后抢劫行为有区别,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原审被告人汤登辉犯抢劫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周**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原审被告人汤**犯抢劫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2015年3月24日14时至14时3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XXX弄XXX号XXX室、502室连续发生盗窃、抢劫案件,遭劫被害人朱*甲虽不能辨认出作案人的照片,但指认遭两名男子抢劫;原审被告人汤**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周**共同对上述二户居民住宅实施盗窃、抢劫;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提取痕迹照片证明,2015年3月24日16时30分至18时25分,公安机关依法对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XXX弄XXX号XXX室、502室连续发生盗窃、抢劫案件的现场进行了勘查,提取到作案人留在二处现场的数枚鞋印,并拍摄照片固定;公安人员在抓获周**时,依法对周穿着的鞋子予以扣押,且周**供认被扣的鞋也是其在上海时所穿的鞋;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出具的《足迹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二处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印,与周**所穿右鞋捺印样本为同一只鞋所留。前述证据公安机关均按法定程序收集、提取、扣押,合法有效,证实了上诉人周**与汤**共同实施了抢劫、盗窃行为,周**否认参与犯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根据上诉人周**参与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周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对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