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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戚*、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信息、行驶证,上海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7月31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汪某某至本市普陀**康医院边门的人行道上,强行掰坏被害人孙**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4,830元的飞鹰牌FY50QT-8B型轻便二轮摩托车的龙头锁后,将该摩托车后轮上的U型锁拿在手上欲实施盗窃时被特保队员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具有其他严重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汪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汪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上诉否认犯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汪某某否认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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