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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崇**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了(2012)崇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3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期自2012年10月18日始至2023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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