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221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龚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准许龚某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龚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龚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龚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22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