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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崇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崇明县人民法院依据证人房某某、刘某某、张*、丁*、孙某某的证言及房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员工施*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关于本案案发经过和犯罪地点的证明、相关刑事判决书,崇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原审被告人马**的当庭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4年1月7日凌晨0时许,马**与房某某(已判刑)等四人携带大力钳等工具,驾车至崇明县草港公路、鲁东中路东侧600米处,窃得规格为HYA200*2*0.5以及HYA300*2*0.5的通讯电缆线各300米。后马**倒车准备将窃得的电缆线装车时,不慎将车倒进了路边小沟。当日凌晨3时许,经马**等人电话联系,刘某某(已判刑)驾车至上述地点,帮助马**等人将电缆线转移至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处。嗣后,经鉴定,上述涉窃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31,800元。案发后,刘某某已经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

崇明县人民法院认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马**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马**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马**退赔人民币二万八千八百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限公司上海崇明电信局。

马**上诉否认参与盗窃犯罪,提出原判采纳同案犯房某某的供述认定其参与盗窃,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是应刘**的要求开刘*的货车到崇明运货,事先不明知实施盗窃,事后也未实际运输涉案电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马**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马**实施盗窃行为的认定,经查,在案证人证言能与马**在原审及二审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马**至涉案犯罪现场之前,主观上明知系参与实施盗窃,后因自己驾驶的车辆陷入沟内,而积极联系其他货车,使窃得的电缆能运离现场进行销赃,马**的行为应以盗窃共犯论处,且所窃物品系大宗电缆,马**帮助运输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故马**否认犯罪的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情节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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