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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黄浦刑初字第8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害人白*、杨*、雷某某、毕某某、赵**、赵**、王*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作案工具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及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记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

1、2015年7月9日6时许,陈*至华东理工大学实验楼9楼,窃得被害人白*停放于楼梯间处未上锁的黑色捷安特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销赃。

2、2015年7月中旬某日晚上,陈*至华东理工大学实验楼7楼,用随身携带的钢锯条将被害人杨*停放于楼梯间处的一辆红色捷安特自行车后轮链条锁锯开,后于次日早返回原处将上述自行车窃走并销赃。

3、2015年7月上旬某日晚上,陈*至华东理工大学实验楼1楼,用随身携带的钢锯条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捷安特自行车后轮链条锁锯断,后于次日早返回原处将上述自行车窃走并销赃。

4、2015年7月14日20时30分许,陈*至华东理工大学实验楼1楼,用随身携带的钢锯条将被害人毕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捷安特自行车后轮链条锁锯断,后于次日早返回原处将上述自行车窃走并销赃。

5、2015年7月16日晚,陈*至华东理工大学实验楼1楼,用随身携带的钢锯条将被害人赵**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自行车公路赛车后轮一把U型锁锯断,后于次日早返回原处将上述自行车窃走并销赃。

6、2015年5月下旬某日晚上,陈*至华东理工大学第5教学楼旁的自行车停放点,用随身携带的钢锯条将被害人赵**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黑色邦奇诺山地自行车后轮链条锁锯断,并将该自行车移动至学校医院门口,后于次日早返回该处将上述自行车窃走并销赃。

7、2015年7月初某日晚上,陈*至华东理工大学第11学生宿舍楼后面的自行车停放点,用随身携带的钢锯条将被害人王*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深色捷安特自行车后轮一把U型锁锯断,后于次日早返回原处将上述自行车窃走并销赃。

华东**保卫处经调阅监控录像发现盗窃嫌疑人陈*。2015年7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陈*再次进入华东理工大学时,被学校保安人员扭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陈*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陈*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根据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陈*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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