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叔哈尼阿卜得勒哈金姆、拉勒斯西达阿默德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叔哈**、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叔哈**、拉**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两名上诉人及指定辩护人张**、钱**、翻译人员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许某某、王某某、侯某某、沈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翟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两名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3月19日至3月23日间,原审被告人叔哈尼阿卜得勒哈金姆、拉勒斯西达阿**先后多次结伙至本市中山东一路XXX号上海半岛酒店地下一层布里奥尼专卖店、淮海中路**尼亚专卖店、淮海中路XXX号香港广场南座201商铺普洛利文专卖店、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国金中心L1-25普**专卖店、南京西路XXX号波**大酒店大堂东侧史**专卖店、南京西路XXX号XXX楼**专卖店、南京西路XXX号芮**专卖店、马当**9商铺三个社团专卖店,由拉勒斯西达阿**向店内营业员谎称试穿衣裤,吸引营业员的注意,叔哈尼阿卜得勒哈金姆则乘机从货架上拿取多件服饰进入试衣间,并将服饰藏匿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后两人借机离开现场。经查,两人先后八次窃得史**、杰**、普**等各种名牌服饰共19件,经鉴定,上述服饰价值人民币140万余元。

2015年3月24日,公安人员在本市虹口区青浦路XXX号汉*酒店外白渡桥店8327房间,将该两人抓获并查获了全部赃物,两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叔哈尼阿卜得勒哈金姆、拉勒斯西达阿**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两名原审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全部查获,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叔哈尼阿卜得勒哈金姆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驱逐出境;判处拉勒斯西达阿**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驱逐出境。查获的犯罪工具拎包二个,予以没收。

上诉人叔哈尼阿卜得勒哈金姆、拉勒斯西达阿默德及其辩护人分别以原判对涉窃财物的价值认定过高及量刑过重为由,恳请对两名上诉人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叔哈尼阿卜得勒哈金姆、拉勒斯西达阿默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两名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叔哈尼阿卜得勒哈金姆、拉勒斯西达阿默德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经查,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依据市场法和成本法对本案涉窃物品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且原判根据两名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两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认定涉窃财物价值过高和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和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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