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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2月15日晚,被告人圣某某在位于本区石化十三村芸海大楼704室被害人代某某家中打扫卫生时,趁被害人不在家之际,窃得被害人放在卧室抽屉内的老凤祥千足金项链一条(已发还),价值人民币5,146元。

2、2015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圣某某在上述地址,窃得被害人老**千足金花色链一条、老庙足金算盘型挂坠一个(均已发还),合计价值人民币7,967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圣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上海市**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圣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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