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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及相关辩护人朱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袁某某驾驶牌号为皖AV9562的绿色雪佛兰轿车至本区亭林镇朱行地区,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等候,被告人袁某某至本区亭林镇朱行地区翔茂新村9号楼外33号车位处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阮某某放在该处车内的废旧电线92公斤(其中铜芯部分价值人民币2,627元),并予以销赃。

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协助抓捕同案犯袁某某。另,上述被盗的废旧电线经追缴已发还被害人阮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阮某某陈述及辨认照片,证人陆某某证言,证人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地点附近视频监控截图及路面高清点拍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牌号为皖AV9562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地点平面图等材料及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称重记录,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庭情况比较困难,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刑。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且盗窃的金额不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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