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间,被告人刘*多次至扬州市邗**机械加工厂,采用翻墙、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厂内铜原料、铜六角螺母成品数斤。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刘*至扬州市邗**机械加工厂,采用翻墙、钥匙开锁等方式,乘隙窃得厂内铜原料数斤,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0余元。

2、2015年7月中旬一天21时许,被告人刘*至上述地点,采用翻墙、钥匙开锁等方式,乘隙窃得厂内铜原料数斤,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

3、2015年7月29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至上述地点,采用翻墙、钥匙开锁等方式,乘隙窃得厂内铜六角螺母成品10包(每包80只)。经估价鉴定,铜六角螺母含税单价每只8.4元,被盗铜六角螺母成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720元

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的基本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作案工具、赃物照片等物证,被告人刘*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被害人王*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蒋**、杨*、郭**的证言笔录,扬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历史上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4天,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钥匙1把、手电筒1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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