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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高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韦*高窜至海宁市周王庙镇星火村,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曹*租房内的现金18元、挂件4个、红梅牌香烟12包(共计价值254元)及被害人陈*租房内的现金18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韦*高分别退赔被害人曹*、陈*4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收条、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高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韦*高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韦*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赔情节,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害人曹*的其余损失209元、被害人陈*的其余损失135元,责令被告人韦*高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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