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朱**盗窃罪罗*、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朱**盗窃罪,被告人罗*、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及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朱*、罗*、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晚,被告人田*起意盗窃,与被告人朱*预谋后,由被告人田*窜至海宁市袁花镇某公司南区原材料仓库,采用攀爬、搬运等手段,窃得该公司的稳压阀接头、电磁阀接头、燃气灶喷嘴等黄铜部件若干,共计价值22572元。窃后,被告人田*、朱*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罗*、王*,被告人罗*、王*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田*向其单位投案,并到被告人罗**取回已销售赃物上交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抓获同案犯罗*、王*。本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朱*、罗*、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点记录、发还清单及照片,采购合同、失窃物资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立功认定意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225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王*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共计价值2257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盗窃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王*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田*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罗*、王*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均已追回,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